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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21 07:22:37

    (一)首部

    2、案由:不正当竞争

    3、诉讼双方:

    原告睿云联(厦门)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31号201之十五单元。

    法定代表人J (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丘洁,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亿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3号402、5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何童欣,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争志(独任审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睿云联(厦门)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睿云联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行业,又同属厦门地区,双方的供应商存在重合。被告亿联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情况下于2013年1月4日公然发函给各供应商称:"原告睿云联法人代表在离开被告公司时带走了被告公司核心技术资料,并于2012年9月注册成立了原告公司,直接抄袭被告部分通信终端产品,原告法人代表及原告在严重侵犯被告公司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原告法人代表的侵权行为可能给被告造成巨大伤害。在此特别提醒各供应商请勿配合原告法人代表的侵权行为,不要提供材料给他用于侵权活动。对原告法人代表的侵权行为,被告将诉诸法律,同时,如发现供应商有配合行为,被告将立刻终止合作关系,并一并追究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的情况下向各供应商发函贬损原告的名誉,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极大的伤害,同时也导致原告的许多供应商停止与原告的合作,停止向原告供应材料,被告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在厦门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厦门亿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亿联公司)辩称:(1)涉案的《供应商告知函》已经本院另案审理,不构成对原告任何权利的侵犯。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函件的影响范围,不能证明任何侵权事实;(2)原、被告双方确实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函件中提及原告一方存在侵权且有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陈述并无不妥;(3)原告仅凭一纸不明来源的函件,不能证明被告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4)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诉求的赔偿要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本院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亿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放、生产、销售网络产品、通讯产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单片机软件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网络工程;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原告睿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原为被告亿联公司职员,J于2012年6月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睿云联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成立,J系睿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发起人)。原告睿云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通讯产品、智能终端、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研发、批发和进出口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2013年1月4日被告亿联公司作出《供应商告知函》,该告知函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本公司一高管发生变动,即于2010年从美国引进的技术总监J正式离职,其在本公司工作的两年时间,较为全面掌握了本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在离开本公司时带走了本公司核心技术资料,并于2012年9月注册成立了睿云联公司,直接抄袭被告部分通信终端产品,J及其公司严重(涉嫌)侵犯本公司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J的侵权行为可能给本公司造成巨大伤害,本公司正在密切关切其所有商业活动。在此特别提醒各供应商请勿配合原告法人代表的侵权行为,不要提供材料给他用于侵权活动。对于J的侵权行为,本公司将诉诸法律;同时,如发现供应商有配合行为,本公司将立刻终止合作关系,并一并追究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亿联公司以案外人陈某某为被告、以睿云联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亿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8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J以被告亿联公司发出本案涉案《供应商告知函》侵犯其个人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96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亿联公司是否侵害原告J名誉,不应拘泥于某处用词,而应对《供应商告知函》的整体内容及产生原因进行综合考量。亿联公司出于紧急保护自身商业利益的目的,在尚未进行诉讼的情况下出具《供应商告知函》,但并无丑化J人格的故意,语句中没有使用包含侮辱、诽谤性质的言辞。J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名誉上受损。该判决驳回了J的诉讼请求。J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9664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发给供应商的《告知函》,证明本案涉案《告知函》的具体内容。

    3、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亿联公司以案外人陈某某为被告、以睿云联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曾提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民事诉讼,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亿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4、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9664号民事判决书;

    5、上诉状;

    6、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6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J曾以被告亿联公司发出本案涉案《供应商告知函》侵犯其个人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该告知函并未侵犯原告法定代表人J的名誉权,判决驳回了J的诉讼请求。J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9664号民事判决。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发出涉案《供应商告知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J原为被告亿联公司的技术总监,从被告公司离职后三个月即成立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公司,即原告睿云联公司。基于这样的前提,被告出于紧急保护自身商业利益的目的作出涉案《供应商告知函》,虽然该告知函中有使用"J的侵权行为"等字眼,但同时该函也有"J及其公司严重(涉嫌)侵犯本公司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及"可能给本公司造成巨大伤害"等表述。且在该函作出后,被告亿联公司确实以原告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了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民事诉讼。故从该函产生的原因和整体上下文内容看,不能认定被告亿联公司作出该函系捏造虚伪事实故意诋毁原告公司商业信誉的行为。且原告睿云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函的传播范围及该函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条款系基本原则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条款系"禁止限制竞争"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该条款系"禁止虚假广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睿云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亿联公司有"限制竞争"或做"虚假广告"的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作出涉案《供应商告知函》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睿云联(厦门)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就侵害著作权、侵害名誉权产生系列纠纷案件的背景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被告不正当竞争,被控的具体侵权行为虽然包括商业诋毁、限制竞争、虚假广告,但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系商业诋毁纠纷。本案要点在于在未有生效文书证明原告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被告发函给案外人称原告构成侵权的行为如何认定,即如何把握商业自救和商业诋毁的区别。本案最后未认定被告构成商业诋毁,但仍然系一起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要注意的两个要点:一、虚伪事实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发函给原、被告共同的供货商,称原告涉嫌严重侵权。虽然原、被告在本案之前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判决,并未认定原告侵犯了被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未有有效文书证明被告陈述事实的情况下,本案亦不能当然认定被告系"捏造虚伪事实",应着重考虑原告法定代表人J原为被告亿联公司的高管,从被告公司离职后三个月即成立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公司这个事实,结合双方当时的纠纷背景,被告的措辞表达、被告发函后续的诉讼行为综合考量被告是否具有商业诋毁的主观过错,本案原告发函的行为应认定为商业自救,而非商业诋毁;二、虚伪事实的捏造、散布。仅捏造虚伪事实并不一定造成恶劣影响,散布虚伪事实才是商业诋毁的关键要素。因此,在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散布虚伪事实"的举证责任尤为重要。司法实践中,即使"捏造虚伪事实"能够成立,当事人也往往难以就虚伪事实散布的时间、范围、造成的影响进行充分的举证,因此如果构成商业诋毁,法官在酌情赔偿损失时应充分考虑"商誉"这一无形的财产价值。

    (曾争志)

    【裁判要旨】商业诋毁要注意的两个要点:一、虚伪事实的认定。二、虚伪事实的捏造、散布。在未有生效文书证明原告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被告发函给案外人称原告构成侵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不构成商业诋毁。